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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法院如何参照924通知审理虚拟货币案件?(二)

token.im官网 2023-08-16 05:10:17

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犯罪(涉及“信贷援助”、“包庇罪”、“组织领导传销”、“非法经营”、“赌场开户罪”等刑事案件的刑事辩护虚拟B领域案件)、虚拟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虚拟货币交易、外贸外汇等。

前言

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目前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中炒作风险风险的通知》中,对过去的货币相关案件、民事行为等案件的审理,已经引用了约20份文件。这些案件涉及的案件基本发生在2021年9月15日之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法对其实施前的法律事实不具有追溯力。不管这些判决中引用新规则和旧案是否合适,在审查所有相关案件后,我们知道,新政出台后目前法院层面的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所涉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合法受理范围,驳回诉讼;

(二)所涉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自担风险,驳回诉讼请求;

(三)所涉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合同无效,归还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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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有的法院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有的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涉及刑事案件,请求下级法院继续审理。一些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是非法标的物,而另一些法院则承认矿机不是非法物品。有的法院不承认保本保收益的投资量化交易合同,损失必须由自己承担;有的法院认为,虽然保本保收合同无效,但双方在理财后自愿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有效。

以下是引用新规定的现有判决摘要。为阅读方便,《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简称为《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为《通知》。94公告”,简称“924公告”,为《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本文主要分享引用924通知的司法案例,其结论是“所涉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申请被驳回”和“所涉活动为非法金融活动,合同无效,并返回属性”。其余内容将在此之后继续共享。

一、“驳回申请”典型案1.关某娇与李某举民事借款纠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广东0604民楚第36246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帮其注册富瑞达项目投资账户,当日将21000元转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将21000元转入其投资账户……据悉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均未讨论此事。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在Freida投资平台注册账户,委托被告向投资账户转账,并就如何操作及其他约定报酬进行例行咨询,原告未支付任何报酬给被告。

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免费注册投资古瑞达平台账户,投资虚拟货币C币。活动”和第一条第四项“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注册并投资虚拟货币账户。将资金转入账户的行为和合同目的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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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帮助其免费注册了富瑞达投资项目账户,并帮助其将投资资金划转至投资账户。原告委托被告登记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但被告仅帮助原告注册账户并将资金无偿划转至注册账户,并未实际获得21000元。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委托合同无效而划转的21000元投资资金无需返还。原告自愿投资虚拟货币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21000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关某蛟的诉讼请求。

2.山东省日照市东岗区人民法院孔某、吴某伟委托合同纠纷案,(2021)路1102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被告投资ICO项目,但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被告转账资金用于投资购买ETH(以太)、代币等项目。. 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共同投资该项目,但辩称原告、被告及第三方共同投资该投资,投资机构将相应代币转回原告的投资已返还。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代原告投资了44 ETH,向原告转移了29 ETH,共计73 ETH,大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58 ETH,并且被告不需要将ETH或所谓的投资资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不承认被告投资和返还的 ETH 金额。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94通知”和“924通知”,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调查。本案涉及的以太币和代币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货币”。投资交易行为"

3.李某伟与刘某林合伙协议纠纷案,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虚拟货币支付宝冻结,(2021)云0624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4月,原告李某伟与被告刘某林签订了《矿山合作合同》。原告李某伟出资25万元(含矿山资金),被告刘某林出资500万元(含矿山资金)。)共同挖掘数字货币(比特币),本金返还后,双方按照刘某林(70%)和李某伟(30%)分配利润。2019年12月,双方签署《矿场合作终止协议》,就比特币矿场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9年12月,甲方(刘某林)欠乙方(李某)牟伟)共。两个月分红,一共7.5万元,甲方欠乙方的1.692比特币。这两笔资产均用于抵消矿场2019年全年应缴纳的电费基金。二、从2020年元旦起,乙方将退出矿场并给予原协议约定的全部股份和权利。矿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一切经营活动与乙方无关。三、甲方给予乙方6台Avalon 1047矿机作为补偿,并向乙方支付现金35万元。6台矿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现金补偿必须在一年内支付给乙方。协议当日,被告人刘某林已向李某伟交付了6台Avalon 1047矿机。事发后,2020年12月下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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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通知》和《94公告》……可见,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非法债权债务。《924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均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因此,“ 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为非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伟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某林的反诉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为非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伟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某林的反诉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马某生、黄某芳等债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第三人张某通过陈某、周某荣向被告人黄某芳多次转账,用于农业产业的区块链投资,该笔投资为购买或产生以太币增值虚拟货币的手段。第三人张某与原告马某生于2021年7月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黄某芳的600万元债务转让给马某生。现在原告根据债务转让协议起诉被告。被告主张偿还88.9万元借款,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本案的诉因应为债权转让纠纷。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黄某方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马某生,但未明确这600万元债权的性质,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偿还88.9万元的借款。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不符,原告的债权不能成立。退后一步,第三人张某通过他人将88.9万元转汇给被告人黄某芳,用于农业产业的区块链投资,通过购买或生成以太坊虚拟货币来实现投资增值。《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三人张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方购买的以太坊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4、所以张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为非法债务,不能依法转让,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生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三人张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方购买的以太坊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4、所以张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为非法债务,不能依法转让,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生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三人张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方购买的以太坊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4、所以张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为非法债务,不能依法转让,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方购买的以太坊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4、所以张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为非法债务,不能依法转让,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通过被告人黄某方购买的以太坊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4、所以张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债务为非法债务,不能依法转让,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生的诉讼请求。

5.魏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27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称其委托魏某买卖比特币,并同意魏某支付利润的10%作为佣金。2019年5月,李某将4.2万元转给魏某。2019年5月,魏代表李向魏的账户购买了1.5个比特币,共计40636.99元。与李某交涉后,魏某将1363元转回李某。2019年8月,李某用一张纸条向魏某转账4.2万元,购买比特币。当天,魏某以李某的名义向魏某的账户购买了0.5个比特币,共计40356.8元。与李某交涉后,魏某向李某支付了1643元。2021 年 5 月,李要求 Wei 出售 1.5 个比特币。魏说,交易平台提供期货交易,现货交易的比特币是期货交易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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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李某委托韦某买卖比特币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以80994元购买1.5个比特币,已得到双方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无异议。2021年5月,李某要求魏某卖出比特币,但由于魏某未按约定买入并持有比特币,被迫平仓而非期货交易。魏某作为受托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李某因自己的过错给委托人李某造成的损失。按照魏某当时自己承认的每比特币373884元计算,李的本金和收益损失应该是512842.8元。李的声称,魏' 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魏某向李某支付了512842.8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应确认双方已形成以比特币为交易媒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当确认无效。李某投资虚拟货币造成的损失应该是他自己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740号)的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6.张某松、赵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安徽省武威市人民法院,(2021)万0225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分七期向被告转移12.4万元,允许被告在火币网购买虚拟货币。2021年1月7日晚,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微信出售其虚拟货币莱特和ADA。1月8日,被告人回复说:“好吧,我们还要等几天。现在货币风控很严,否则银行卡会被冻结,主厂大部分人都被冻结了”;之后之后,被告在微信上一直回复“卡被冻结”,直到2021年4月1日,原告才说:“赵先生您好,我已经知道您了,付我本金,一共2万元。 。”被告人回答说:“我现在只能在开卡的时候给你。” 等等。2021年7月19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向其亲属借款5000元,然后转给原告。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买卖ADA等虚拟货币,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从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ADA等虚拟货币的性质来看,根据94公告和924公告的相关规定,ADA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补偿性和强制性货币属性,它们也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属性。同等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上作为货币使用,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所以,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交易ADA等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无效。原被告微信聊天时,“卡现在解冻了”、“具体时间不知道,问他们说警察叫我等通知等,可以看出原告明知投资交易ADA等虚拟货币存在巨大风险,并愿意承担风险,因此委托被告购买ADA等虚拟货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索赔11.4万元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步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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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无效,财产返还”典型案例1.庄某发与田某网购合同纠纷,江西省吉安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1)@ >赣080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2021年10月2日想购买被告的USDT。后来,由于原告未能及时转账,被告在USDT价格上涨后将USDT卖给了他人。后来,因原告银行卡和支付宝被冻结,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25000元尚未偿还。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U币属于虚拟货币交易。根据“924通知”,原、被告在虚拟货币交易中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视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交易款后,被告并未将U币转给原告,而仅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应将剩余的25000元返还原告。

2.王某、李某伟确认合同无效,河南省禹城县人民法院(2021)禹1425民初5847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就原告购买被告虚拟货币(平台币)达成口头销售合同。同年8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购买虚拟货币。同日,应原告请求,被告将1万元的货款退还原告。被告收到款项后虚拟货币支付宝冻结,并未将虚拟货币交付给原告。2021年1月21日,被告再次退还原告货款1万元。原告要求拖欠5万元无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构成买卖合同。根据“924通知”,该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原告退还购买虚拟货币5万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退还购买虚拟货币的5万元人民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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